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规定

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规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于20XX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XX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XX年6月15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条例

(20XX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促进和规范自治州全民公益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学,凝聚社会力量,传递社会关爱,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保障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全民参与公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参与公益活动(以下简称公益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精神抚慰、情绪纾解、心理援助;

(七)法治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社区服刑人员及刑释解矫人员的安置帮教;

(八)参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维稳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

(九)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公益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非营利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常态化开展公益活动。鼓励人人公益,天天公益;鼓励关爱自然、关爱社会、关爱他人公益活动;鼓励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适应发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动。

第六条 开展公益活动,应当讲求实效、利民惠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形式多样、便于参与。

提倡家庭公益、网络公益、社区公益、专业团队和专业人才开展公益活动。

鼓励在农牧区开展公益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公益活动参与者,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公益活动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引导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公益活动的长效机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动资金。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动和品牌公益组织,发挥公益活动带头人和示范团队的引领带动作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公益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公益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宣传推广。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支持、组织、参与公益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公益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主动组织、参与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经常性宣传。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参与公益活动,为公益组织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客观、真实地登记公民参与公益活动信息。鼓励将公益活动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提高全民参与公益的意识。

第十一条 每年五月第一个星期日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各县市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每月确定一天为本县市全民参与公益活动日。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社会需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需要,设置主题,创新活动载体,组织开展全民参与公益日活动。

第二章 公益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公益活动参与者包括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公益活动参加者。

公益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公益活动参加者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公益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益活动参与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公益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公益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公益活动相关的必须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请求公益活动组织者帮助解决在公益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向公益活动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益活动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公益活动,应当考虑参加者的年龄、身体、知识技能等条件与公益活动要求相适应,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培训;

(二)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学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的,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

(三)参与对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公益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四)组织参加抗洪抢险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公益活动前,应当为公益活动参加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接受公益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公益活动服务承诺;

(六)尊重公益活动受益者的意愿、人格、隐私、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等权利;

(七)保守在公益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八)不能继续从事公益活动时,及时告知公益活动组织者;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益活动组织者安排公益活动参加者从事公益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公益活动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参加公益活动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益活动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益活动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公益活动参加者的权利、义务;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 开展公益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公益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有悖公益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扶持设立公益组织、补贴奖励、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开展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或者指定公益活动办事机构,乡镇、街道指定公益活动办事机构,各单位成立公益活动协调小组,公益活动办事机构和公益活动协调小组在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益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公益活动组织者和受益者建立需求对接、资格审核、服务记录、嘉许回馈等制度,提高公益活动效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公益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公益活动考评机制。

各县市、各单位参加公益活动评价结果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组织、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公益组织的服务与管理。在不违反社会团体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民政部门可以放宽公益组织登记条件,简化手续。

建立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参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辖区内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公益活动的宣传,鼓励将培养青少年公益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应当积极传播公益理念,培养学生公益意识,支持、鼓励学生参与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加公益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指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个人根据自身能力和特点,合理安排时间,积极参与公益活动。

鼓励公民组织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公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公益活动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宗教人士和其他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士加入公益组织,参加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应当将其工作人员参与公益活动的情况,作为其考核、晋升的重要参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公益活动参加者。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组织、参加公益活动的信息纳入其诚信档案。

公民个人参加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经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认定,可在教育、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益活动组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评优选先;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建议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或文明单位创建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不及时组织开展公益日活动的;

(三)损害公益活动参与者、受益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强迫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公益活动的;

(五)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公益活动参加者有前款(三)、(五)项情形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借用公益活动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公益活动组织者、参加者、受益者在公益活动期间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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